摘要: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在2000年6月15日就颁布了《关于加强无罪推定及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该法令宣告了预审阶段一定程序的公开性原则。 ...
例如,嫌疑人与被告人的民事权利受我国民法保护,新闻媒体侵害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经济赔偿、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等)。
只有汇集民智、聚集民意,才能保证立法服务于社会大众的要旨。三是对于一些法律草案,的确需要听取相关部门意见的,立法机关可以在立法过程中通过专项调研、征求意见、座谈等方式,积极邀请相关部门发表意见。
法律起草要从全社会利益出发,最大限度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该制度有利于实现产品的动态跟踪,验证真伪。我们要真正做到立法为民的宗旨,必须要使法律最大限度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凝聚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智慧。最终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删除了电子监管码条款,但这件事情使我深刻体验到立法过程去部门化的重要性。因此,要切实推进依法治国,在立法上就应该充分做到规范公权、保障私权,立法的去部门化就是亟需迈出的重要一步。
这虽然有助于弥补立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专业知识上的不足,有利于对社会事务的有效管理,但其潜在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众所周知,法律是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为此,有必要要求我国有关机关尽快出台关于网络服务商隐私政策的指引,并要求网络服务商尽快制定相应的隐私政策。
甚至在被搜获引擎索引编辑后也无法消除。例如,在网络上非法披露他人隐私,可能既侵害隐私权,同时也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果侵权方式是非法收集使用个人资料信息,那么,停止侵害的方式就是立即删除存储于侵权者数据库中的个人资料信息。网上披露他人的裸照、艳照,使受害人痛不欲生。
如BBS、贴吧、搜索引擎服务均不相同,这样,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区别。如果完全采用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则在判决结果发布时,很可能已经为时过晚。
但对于那些显而易见且受害人已经及时提出异议的侵权行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第36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其所造成的影响,是任何纸质媒体都无法具备的。打开网络,仔细搜索,就会发现网上的侵权现象比比皆是。特别是这类言论在论坛、微博等平台中发表以后,又很容易得到他人的围观、评论和转发。
将其与死者人格利益、胎儿人格利益等特殊问题一并规定。网络环境下,个人的信息和数据都可能会被进行数字化处理,而这种处理方式增加了个人数据被利用、查知、传播的可能性。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并不是一种新类型的、框架性的权利,网络人格权实际上都是每一种具体人格权在网络环境下表现出来的新形态。互联网是20世纪最伟大的发明,它使我们进入了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也使人们的联系越来越便捷,因此,有人说人类已生活在一个地球村中,这正是网络给我们生活方式带来的巨大变化
如BBS、贴吧、搜索引擎服务均不相同,这样,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区别。例如,在网络上非法披露他人隐私,可能既侵害隐私权,同时也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在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问题上,不能单纯根据现实空间中实际营利的计算标准,更需要通过网络的点击量等来判断侵权后果波及范围,据此来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网上披露他人的裸照、艳照,使受害人痛不欲生。
网络对非法利用他人人格利益也提供了方便,网络环境下个人的所有行为都会被收集为个人信息,所有的个人信息碎片都可能会被通过网络数字化的处理形成个人信息的人格拼图。因为发行量最大的报纸,也不过几百万份,而网络上发布一条信息,其受众是面向全球的,数量完全可以过亿。事实上,在网络侵权的情况下,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可能比任何纸质媒体的侵权更大。我们必须注意到,在网络环境下,对人格权的侵害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另一方面,因为网络的放大效应、受众的广泛性、传播的快速性等特点,使得一些人格利益成为需要保护的重要人格利益。其所造成的影响,是任何纸质媒体都无法具备的。
例如,在博客留言、BBS留言、私人网络空间留言等,经常有恶意攻击、辱骂、披露不实信息的行为,有的内容捕风捉影,但在网上以讹传讹,受害人有口难辩,有些侮辱的言辞不堪入目。但对于那些显而易见且受害人已经及时提出异议的侵权行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第36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如果采用人肉收索的方式侵权,停止侵害是指立即制止此种行为。一些人格利益在一般的社会环境中,并不显得特别重要,但在网络环境下,一旦非法利用和擅自披露,就会对权利人的权益造成重大侵害。
当然,就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不同,在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方面,也应当有所不同。一旦发布,受众是无限的。
对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强化保护,必须要加大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的力度。与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的特殊性相一致,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方式也应当具有特殊性。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就成为一个需要研究的新课题,人格权法应对此有所体现。互联网深刻地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也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的发展,但同时,利用网络披露他人隐私、毁损他人名誉等行为也随之而产生。
一方面,所有人都可能成为网络诽谤行为的受害者,而并不仅限于名人。在互联网上发布一条信息,在很短的时间里就会传遍全球,而且可以无数次的复制和下载,在网络环境中的侵权行为,其侵害后果具有不可逆转性,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但往往不易完全恢复原状。
打开网络,仔细搜索,就会发现网上的侵权现象比比皆是。如果完全采用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则在判决结果发布时,很可能已经为时过晚。
应当承认,在网络环境下,信息是海量的,为了鼓励信息的传播,不宜对网络服务商课以过重的审查义务。 近年来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纠纷案件大量发生,如红颜静案、王菲名誉权案等,这就提出了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和限制的新问题。
特别是这类言论在论坛、微博等平台中发表以后,又很容易得到他人的围观、评论和转发。网上微博、博客等新的通讯方式的兴起也使得我们一定程度上进入了自媒体时代。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人格权被侵犯,停止侵害的基本方式就是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如果某种侵权的信息对他人的网站所采纳储存,受害人也有权要求任何储存该信息的人予以彻底删除。实际上,对受害人最有效的办法,是一旦发现侵权信息,受害人请求法院发布禁止令即命令有关网络管理部门立即删除侵权信息,有关费用可先由原告代为支付,也可以考虑由有关的网络服务企业从专门基金中代为支付,并在判决生效后向侵权人追偿。
至于借助互联网披露他人个人信息,则无疑使受害人的个人信息向全世界暴露。如果侵权方式是非法收集使用个人资料信息,那么,停止侵害的方式就是立即删除存储于侵权者数据库中的个人资料信息。
例如,自然人的声音虽然并非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类型,但在网络环境下极易受到侵害,应将其作为一种网络环境下的重要人格利益而加以保护。互联网是20世纪最伟大的发明,它使我们进入了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也使人们的联系越来越便捷,因此,有人说人类已生活在一个地球村中,这正是网络给我们生活方式带来的巨大变化。
应当看到,法律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也可以适用于网络人格权,但网络虚拟环境下的人格权相对现实环境中的人格权具有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一方面,网络环境中的人格权是各种人格权的统称,并非一种具体的人格权类型。另一方面,每个普通用户如果发表或者有过失的转发此种诽谤言论,或者侵害他人隐私的言论,则同样可以构成加害者。